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事聲-53-20250124-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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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