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事聲-55-2024100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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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並有明定。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後具狀表示該補正狀為意欲抗告之意思等語,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予以提出,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遠雄大學劍 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統一發票、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資遣費明細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臨時會議紀錄、保障俱樂部員工權益連署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貨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第53至68頁、第71至84頁),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之存在,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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