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事聲-56-202411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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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余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王姿文與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 鈞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告確定,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裁定以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2月19日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13司聲卷第15至29頁)。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回提存物時,應待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後,始得為之。 (二)查債權人王姿文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月1 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嗣王姿文即於96年7月12日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不動產及攝影器材等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王姿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王姿文並於10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其僅於撤回狀上蓋印章,未親自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之撤回,為此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11日發函王姿文為補正簽名或親自到院辦理撤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未為辦理補正,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基此,本件系爭裁定雖已撤銷,然假扣押程序尚未合法辦理 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訴訟既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尚在查封中,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損害金額尚未確定,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則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催告尚非適法,駁回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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