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事聲-58-202503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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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祺生 相 對 人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張宏毅為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因譁裕公司本業虧損達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股價亦跌落至歷史相對低點。第三人彭兆樟欲拉抬譁裕公司股價,以趁機在股市賺取差價,即提出虚增譁裕公司營業額,以拉抬股價之構想,藉虚偽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並承諾在虚偽交易過程中給付譁裕公司3.5%-7%之利潤,並由彭兆樟安排吉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虛偽商品,進行紙上買賣作業,嗣因吉創公司逾期給付貨款,彭兆樟即要求陳瑞祥出借興隆盛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及要求朱海鑫出借鑫隴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做為虚假交易之對象。嗣興隆盛公司、鑫隴公司均逾期支付貨款,截至109年9月止,興隆盛公司仍積欠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間接致華弘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異議人、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上開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華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連帶賠償3,685,634.09美元,異議人、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且均同意賠償華裕公司貨款本金部分計1,745,851.77美金。異議人並於111年3月7日與華裕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貨款本金1,745,851.77美金、重作報表費用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共計50,477,136元,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因異議人支付華裕公司賠償金而免責。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扣除相對人陳瑞祥不承認重做報表費用及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就相對人陳瑞祥承認之貨款本金1,745,851.77美金,折合新臺幣為49,302,854元,相對人陳瑞祥應分擔之金額為986萬0,571元(計算式:49,302,854元÷5=9,560,571元)。相對人陳瑞祥於系爭刑案賠償30萬元,相對人陳瑞祥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應分擔之金額為956萬0,571元(計算式:986萬0,571元-300,000元=9,560,571元)。異議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瑞祥賠償,並無原裁定所指釋明不足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 均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依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均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美金1,745,851.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臺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臺幣274,282元,合計折合新台幣50,477,136元(計算式:《美金1,745,851.77元×美元換算臺幣28.24=折合新臺幣49,30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臺幣900,000元+新臺幣274,282=新臺幣50,477,136),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譁裕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異議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前揭50,477,136元之連帶債務,至少應負擔5分之1以上的賠償責任等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釋明。參酌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譁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該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應對譁裕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3,66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判決中記載:原告(即譁裕公司)具狀稱此筆本金174萬5851.77美元,被告林祺生(即異議人)全部賠償等語(司促卷第58頁),而此筆金額因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經譁裕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減縮聲明而剔除,非為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佐以異議人已於111年5月24日就其中美金1,745,851.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臺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臺幣274,282元,合計新臺幣50,477,136元部分單獨與譁裕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匯款,有和解書、匯款單為證(司促卷第45頁、第47至51頁)。則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綜合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異議人、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譁裕公司新臺幣50,477,136元,而上開5人既無內部分擔比例約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5分之1即新臺幣10,095,427元(計算式:50,477,136÷5=10,095,427)扣除相對人不承認重做報表費用及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就相對人陳瑞祥承認之貨款本金1,745,851.77美金,折合新臺幣為49,302,854元,相對人陳瑞祥應分擔之金額為986萬0,571元(計算式:49,302,854元÷5=9,560,571元)為請求,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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