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事聲-60-202501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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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懇請相對人向法院撤回拍賣異議人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聲請,待異議人將系爭房屋交由專門銷售房屋之人以較高之價格賣出後再一次清償對相對人之欠款,或異議人另案經最高法院再審判決或發回一審法院判決取得賠償後,異議人方能清償民間欠款並買回新北市鶯歌區房屋持分,倘有剩餘會於相對人銀行開立帳戶購買股票或認購權證。請相對人勿扣押異議人銀行帳戶存款,避免異議人遲繳租金而喪失買回新北市鶯歌區房屋持分之權利。另相對人係政府銀行而非地下錢莊,並無理由要求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6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亦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41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乃屬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如何履行問題,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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