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事聲-64-2024110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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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林煌泉 相 對 人 林阿元 林文凱 林婷婷 林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76萬8995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5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依 據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即聲請人為假執行,並於112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即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於同日檢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等資料具狀聲請撤銷假執行。嗣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同案債務人清償完畢,有112年9月21日函可稽。  ㈡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裁定准予假執行……」,然相對人依前揭案號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異議人因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並以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共新台幣376萬8995元(林阿元部分:130萬元、林文凱部分:106萬8995元、林婷婷部分:70萬元、林文羽部分:70萬元)」等語,與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完全相符。又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復載明:「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連帶債務人郭俊隆清償完畢」等語,亦與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債務人(即郭俊隆)業已清償」內容相符。  ㈢故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足以特定係催告相對人針 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無從判斷異議人是否以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理由即屬牽強。異議人自112年5月25日提存反擔保金至今已年餘,遲未能取回擔保金,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其催告之內容,並無一定之限制。催告函業已表明足以供相對人知悉所催告之內容,係為兩造之訴訟事件所為催告,並定有催告之期限,至於相對人行使何種權利,如何行使權利,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非催告人所得置喙。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已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時逾數年,相對人從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是原假處分之裁定既已撤銷,抗告人又催告其二十日行使權利,難謂其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全   案業已終結,並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5日聲請撤銷假執行狀、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執和65939字第112409745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相對人於113年2月6日受催告後,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聲請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本院命表示意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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