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事聲-68-202501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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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聲 明 人 杜欣瑜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後,為113年5月25日,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5日為星期六、113年5月26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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