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事聲-70-2024100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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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送達代收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之約定酬金證 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法院所核定之費用,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速斷,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本件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第二審裁判費151,452元、第三審裁判費151,452元,且相對人於第三審均委任謝協昌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共20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60,0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揭台聲卷第19、1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台聲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共60,000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元+151,452元+151,452元+60,000元=463,872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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