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事聲-72-2024120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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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彰(原名:黃安成) 蕭家伃(原名: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依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 訴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相對人蕭家伃(原名:蕭麗勤)與NGUYEN THI THAM 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原名:黃安成)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⒉聲明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M,請求其配合 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受扶助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8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蕭家伃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是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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