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事聲-75-202411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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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蔡美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曹貴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13年度司促字16105號卷第45頁,下稱司促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於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先後予以提出,伊為新財昇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公司之出資額,致公司無法接案而告停業,並直接導致聲明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陷入生活困難,依該公司於112年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180,572元計算損害,並直接造成伊每月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訴訟期間約4年計算,估計聲明異議人因相對人對伊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高達6,040,848元,故先請求其賠償227萬元,聲明異議人已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為爭執,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即可收簡易迅速之程序之效,若相對人有爭執,亦得提出異議,以茲進行訴訟程序,而非由非訟中心越俎代庖,直接進行案件之實質審理,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執行法院函、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21頁),嗣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基本工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41頁),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計算方法等情,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之存在及應賠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