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事聲-76-202502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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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賴裕繡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1日陳報之階段式清償方案「第1期至第 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900元」,係建立在倘若本院不認可長子成年後有繼續受扶養之情形,亦即倘若本院認可長子成年後有繼續受扶養之必要,則仍維持113年5月21日所陳報「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之清償方案,此觀113年9月11日陳報三狀第2段業已指明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長子扶養費應惕除,惟異議人收入其中租屋補助部分,現固為每月8,000元,惟長子成年後因未成年子女人數減少故每月將減為7,000元,爰據此提出變更後分階段清償更生方案。  ㈡原裁定謂異議人之長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仍屬 就學年齡,且異議人已釋明其長子有升學計畫,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異議人提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低收兒少補助後之數額,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等語,已肯認異議人長子成年後因升學故仍有繼續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對此誠不勝感涕,惟裁定另一方面又於認可更生方案中剔除異議人長子成年後之扶養費支出,命異議人仍應於長子成年後即第10期至第72期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至6,900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應更正為「清償總金額180,000元:自收 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500元」。且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69萬1,000元(38,250×9+37,250×63=2,691,000)加計財產5,638元為269萬6,63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56萬8,960元(35,680×72=2,568,960),異議人提出18萬元清償,已逾9成提撥至更生方案用以清償,足認異議人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成數為5.9%。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異議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3年8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竹消字第162號函請異議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如不願意調整更生方案,本件難認已盡力清償,將依職權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異議人隨即於113年9月11日另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5萬7,2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3年9月24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則對異議人而言並非不利,異議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異議人之履行更生方案情形,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另有明確規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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