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事聲-77-202503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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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 明 人 曹貴美 相 對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擔保金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廢棄相對人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異議人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前開民事判決、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5月22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表示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前向本院於113年6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受有損害227萬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促更一字1號支付命令案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屬有據,再異議人既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異議人則係於此後之113年6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足徵相對人就其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業已合法行使權利,再者,異議人因本案判決乃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經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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