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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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