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事聲-85-2025020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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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胡智翔 相 對 人 梁永堅 梁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卷【下稱事聲字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致而使異議人蒙受美金5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依臺灣銀行7月美元即期買入價32.8元計算)之損失,相對人應負清償之責,故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僅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檢附相關證物即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命異議人收受後10日內補充債權釋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並已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字卷第13頁),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原裁定無從僅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釋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固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提出異議後,補正提出系爭判決、部分投資憑證證明、HBC公司網銀投資對帳單等件為證(見事聲字卷第19頁至43頁),原裁定雖未及審酌前開資料,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應可作為判斷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資料。是因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之處分,已提出前開釋明資料為證,故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係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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