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事聲-86-202412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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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余原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 司他字第9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9月9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4日後,為113年9月23日,即該不變期間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