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事聲-88-20241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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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而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祈祥往生後,其所有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訟費應由黃祈祥遺產給付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雖以黃祈祥之繼承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黃祈祥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裁判主文第5項記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2,1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已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