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事聲-90-20250110-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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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