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事聲-91-20250219-3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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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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