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亡-10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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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胡萬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胡元旦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市○○街00號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市○○街00號之2),於84年6月19日出境至美國後即未歸返,自此音訊全無,並遭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9日為遷出登記,再經失蹤人配偶吳錦絹於113年9月24日報警查尋,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9年,期間未與家人聯繫,又失蹤人父母先後死亡,致其等遺產繼承事宜無法辦理,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弟胡青中到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是伊父親85年過世前一年多,也許84年以前還有看過,但失蹤人在那之前就很少返家探望父母,這30年都沒有書信、電話或其他任何通訊聯絡,伊父親、母親過世也都沒有出現,喪事都變成由伊代替長子身份處理,只有聽說他因為做生意有債務問題。沒有聽過任何人提起失蹤人有聯絡任何親屬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等件,失蹤人確於84年6月19日出境後迄無歸返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胡元旦自84年6月19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失蹤人胡元旦之子,其於失蹤人胡元旦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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