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亡-10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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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 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嗣因未換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扯居住行方不明,戶籍於108年9月19日經新北○○○○○○○○○辦理逕遷至該所迄今,後因查無其至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身分證之紀錄,乃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失蹤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幕頁面、相對人健保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6日新北殯管字第1135168355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7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45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5482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26202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8月8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3497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938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3160號函、新北○○○○○○○○113年8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06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1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又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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