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亡-104-20250218-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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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相 對 人 孟達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孟達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孟達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孟達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孟達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0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嗣因未換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戶籍於108年9月19日經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身分證之紀錄,乃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另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而其於108年9月23日失蹤,計 至111年9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