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亡-10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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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明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明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8)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明發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離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林明發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鄰居王仁照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算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是我鄰居即聲請人的先生。10幾年前住三峽部落的時候認識的,後來我搬走了。我跟聲請人比較熟,我搬走之後若有回去三峽部落就會跟聲請人打招呼,因為我還有親戚住在那邊。我1、2個月就會回去三峽部落一次,有活動就會回去,聲請人也是住在三峽部落,聲請狀上永和區的地址,是聲請人小孩家,怕聲請人收不到信。我搬走前就比較少看到相對人了,搬走後就沒看到了,所以大概有10年沒看過相對人,我只知道相對人都沒有回來,因為我會問聲請人,聲請人都說他先生沒有回來。我回去部落參加活動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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