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亡-10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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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劉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新發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因行方不明,自89年8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5年1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192號函、同年9月10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19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勞健保、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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