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亡-113-2025010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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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父親, 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於金門部二膽擔任上等兵不假離營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要件方為妥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乙○○係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二膽守備隊上等兵,於113年3月9日經發現不假離營,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113年3月10日陸金洌行字第1120000770號函、上開事件之報章媒體報導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定失蹤人乙○○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聲請人卻於失蹤人乙○○失蹤甫一年餘之際,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