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亡-114-20250227-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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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爕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1月11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爕超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11月11日列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准予對王爕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爕超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1月11日失蹤, 計至113年11月1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