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亡-21-20241004-3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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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3列及理由欄第3項第1列「10 4年2月2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2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係於民 國101年2月29日失蹤,其3年失蹤期間之計算,依上揭民法規定,應自翌日之101年3月1日起算,並計至其相當日即104年3月1日之前一日即同年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即推定死亡之日。而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3列及理由欄第3項第1列,均誤載為「104年2月29日」,然因104年並無2月29日,此乃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