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亡-24-20241231-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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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胞妹,而相對人 於民國○年○月○日因精神異常失蹤後,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丁○○係○年○月○日生,於○年○月○日失蹤後,迄今仍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對丁○○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丁○○之胞妹,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丁○○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年○月○日失蹤, 計至○年○月○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