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亡-28-2024123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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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金花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金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林金花之孫女, 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自有記憶時起,亦未曾聽聞聲請人之父親丙○○談論起相對人或其他兄弟姊妹,更從未前往緬甸探親,聲請人一家在臺灣並無任何父親方之親屬,聲請人之父親對於緬甸之人、事、物皆不願多談,且相對人於民國76年12月29日出境返回緬甸,後續便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6年,現為處理聲請人之父親過世保險理賠問題,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前案記錄、財產所得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吳玉梅亦以書狀陳述略以:相對人於76年出境返回緬甸後,已與家屬失去聯繫,不清楚相對人是否還生存,亦無其聯繫方式等語,有上開家事陳報狀在卷,另據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館處協查相對人在緬甸生死狀況,經駐緬甸代表處函覆查無任何相對人相關紀錄,亦有駐緬甸代表處113年9月23日緬甸字第113400255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自76年12月29日之後即無任何尚生存之消息,迄今逾36年仍行蹤不明,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