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亡-30-20241209-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0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1月10日起失蹤,失蹤時為 80歲以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月10日失蹤,計至113年1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