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亡-38-20250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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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 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叔叔,其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聲請人從小即未聽父親提過相對人,聲請人於辦理曾祖父丙○○之土地繼承時,始發現尚有一叔叔即相對人。嗣經其他繼承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相對人於出生後最後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昭和10年4月1日與父共寄留」,自此至臺灣光復後均未辦理戶籍登記。現今聲請人父親及其兄弟均過世,然相對人乙○○迄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 ,迄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三)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 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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