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亡-45-20250121-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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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77年8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自70 年8月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0年8月1日失蹤,因失蹤時未滿 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9頁),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自70年8月1日失蹤,計至77年8月1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