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亡-48-202410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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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65年8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55年8月25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55年8月25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自55年8月25日失蹤,計至65年8月25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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