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亡-6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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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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