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亡-64-202410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胞兄,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68年10月3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乙○○之胞弟,曾與乙○○同住,伊曾去照顧因自殺住院治療的乙○○,乙○○精神狀況不好,自稱有被附身,斯時乙○○請伊去買東西,買完回來後乙○○就去向不明,亦未辦理出院手續,迄今都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74605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至27、35、39、43至61、65至69、73、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