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亡-69-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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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鉉慧 相 對 人 黃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鎮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黃鎮松(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搬離與其母張長妹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4住處後,迄今下落不明,於102年間兩造之繼父過世,兩造家屬即無法聯絡到黃鎮松,兩造之母親張長妹於113年6月28日過世,黃鎮松亦未返家奔喪,黃鎮松自102年迄今已逾11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黃鎮松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此有黃鎮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黃鎮松失蹤或死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鎮松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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