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亡-7-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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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年○月○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係○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130026650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年○月○日失蹤, 計至○年○月○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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