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亡-72-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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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9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9日起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4月9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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