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亡-7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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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長女 ,其因行方不明,自民國70年6月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8月26日 新北泰戶字第1135984153號函所附之失蹤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269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訪談紀錄表2份、戶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另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稅務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亦查無失蹤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而經本院合法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丙○○,其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70年6月5日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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