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亡-7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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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鎮○○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滿翌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詹育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健保資訊、110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殯葬紀錄、補助紀錄等件均無紀錄,此有戶籍索引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9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9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亦無音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暨訪查紀錄表附卷足參,又據法務部○○○○○○○○函覆略以:失蹤人於民國55年9月18日起羈押於時屬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之相關案卷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並經銷毀,查無後續出所日期,另失蹤人自民國80年後亦無出入矯正機關之紀錄等語,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日函暨矯正彙總查詢紀錄在卷存查,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自55年11月18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養女,其於失蹤人A02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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