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亡-77-20250312-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 ○○000號)於中華民國65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 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民國55年9月18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滿翌日即55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5年11月18日起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7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養女,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自55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5年11月18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