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亡-82-20241004-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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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年0月0日生, 現年104歲,因行方不明,自69年10月2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新北○○○○○○○○○113年1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0301號函文在卷可稽。又失蹤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未請領勞保國民年金、近30餘年無入出境紀錄等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失蹤人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相關機關,失蹤人確於69年10月27日獲報失蹤後即查無去向,亦無失蹤人受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及喪葬等紀錄或失蹤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訴所113年9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9168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9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3001008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15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24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2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9749號函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