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亡-82-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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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恩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於民國7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於民國0年0月0日生, 現年104歲,因行方不明,自69年10月2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甲○○於0年0月0日生,自69年10月27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甲○○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69年10月27日失蹤 ,計至76年10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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