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亡-83-2024122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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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54歲,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自90年6月2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人親屬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牌位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A02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最近5年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最近5年健保就醫資料,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有失蹤人仍居住於上開住址之事實業經回覆失蹤人現仍為協尋狀態,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449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失蹤人A02之弟A03證稱:A02失蹤時,我人在大陸,很少回來,我在大陸,聽到A02突然失蹤,人間蒸發,聯絡不上,家族沒有任何人都沒有人聯絡上A02,我對A02交友狀況不清楚,A02朋友也沒找過我,A02高中畢業就離開家裡,與我們幾乎沒聯繫,比較有聯繫是母親,只有過年時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