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亡-84-20241016-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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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前乙○誤認聲請人失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死亡宣 告,繼由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5至26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尚生存,據此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亡字第 50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失蹤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再聲請人失蹤前雖設籍在○○市○○區,惟聲請人自90幾年間即遷離其戶籍地,現已在○○市○區○○街000○00號居住約6、7年,且無返回其戶籍地居住之計畫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聲請人現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將來亦無居住在該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