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亡-85-20241122-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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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政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孫政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政義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88年1月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4002356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37至57、61至87、91、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孫政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