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亡-9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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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貴美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貴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李有進之姊即失蹤人李貴美 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鄉○○村○○路0鄰00號),於37年5月1日由其父親李慶成向戶政機關以出養除籍遷出後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聲請人前向新北○○○○○○○○、臺北○○○○○○○○○查詢亦無資料,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李慶成繼承系統表、新北○○○○○○○○113年8月22日函、臺北○○○○○○○○○113年9月10日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事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弟李有榮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非訟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貴美子自37年5月1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同為被繼承人李慶成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失蹤人李貴美子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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