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亡-91-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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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 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2月1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113年4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318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5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02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5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27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92523號及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3071096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4月17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16381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5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5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4月12日新北處字第1130003989號函、新北○○○○○○○○113年4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3182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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