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亡-94-20241023-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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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相 對 人 王月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月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月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月好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原戶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99年11月4日遷入新北○○○○○○○○○後,未曾異動,亦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嗣於99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王月好未曾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之戶籍亦遭逕遷至新北○○○○○○○○○,無從聯繫,另查訪失蹤人王月好原戶籍里民,亦未曾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王月好自99年11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 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王月好及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北○○○○○○○○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新北○○○○○○○○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