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亡-96-20241113-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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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街○○○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弟,失蹤人於民國79 年9月2日落水失蹤,聲請人雙親曾於81年、87年間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因未黯法律,誤以為辦妥死亡宣告。現因政府各機關來函通知,方知悉當年未完成死亡宣告程序,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臺北縣警察局失蹤人口報告表、板橋市華中里辦公處證明書、丙○○於81年間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87年度家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分局函覆失蹤人乙○○已於民國99年2月25日由父親丙○○至本分局大觀派出所報請死亡宣告撤尋等情,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37566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