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保險小上-3-20250227-1
字號
保險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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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坤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延遲就醫,衍生呼吸 道氣喘,相當痛苦,因此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確診後被隔離當時呼吸道嚴重受損,爬樓梯或工作時經常喘不過氣,甚至氣喘到無法呼吸,心臟跳至170下左右,緊急做心導管支架手術救回一命,目前長期使用氣喘噴霧氣管擴張劑,還有氣喘藥品,維持呼吸道暢通避免堵塞,感染COVID-19後身體因呼吸道嚴重受損易累無法長時間工作苦不堪言,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關心過,上訴人投保防疫保單2.0隔離5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一直無法得到保險應有的保障,身心長期為此事折磨煩惱,精神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收受保險費送公司審核通過後應將保單寄給客戶 ,然而上訴人遲遲未收到,確診後要求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林怡靜趕快將保單寄過來,被上訴人故意1年2個月才將保單寄給上訴人,金管會明文規定保戶收到保單後有10天審核及契約撤銷權,上訴人喪失此權利,誰負責? ㈢上訴人於投保後1年2個月才拿到保單,根本無法得知保單條 款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廣告產品屬實不會造假才對,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寄給客戶,明顯怕客戶看到保單條款內容馬上退保,上訴人係怕確診隔離遭受身體傷害和經濟損失才會投保,根本不會因匡列隔離去投保,所有保戶都跟上訴人相同想法,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給客戶違背誠信告知義務,而且不承認防疫保單2.0文宣廣告產品隔離部分賠償,明顯逃避責任,危害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之信任,應該課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故意5倍之嚴厲懲罰性賠償,以示警惕!盼對保險企業經營者有所懲罰,以保障廣大社會大眾之權益。 ㈣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上訴人之疫起守護2.0文宣廣告產品隔離費用補償,根本沒有明確註明匡列隔離才有理賠,明顯詐欺保戶,且由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林怡靜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怡靜跟上訴人保證確診隔離可以理賠5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商品廣告不實欺騙保戶,商品服務品質低於廣告內容造成保戶損害,保戶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損害×5倍、重大過失:損害×3倍、過失:損害×1倍。 ㈤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怡靜用不實廣告文宣 防疫保單2.0介紹產品內容,保證確診隔離有理賠,因被上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欺騙客戶,產品內容不會造假,疫情爆發後被上訴人卻用匡列隔離才有理賠為由拒絕理賠,跟保險業務員林怡靜招攬保險時說詞完全不同,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林怡靜係屬故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林怡靜連帶負5倍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並請求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即上訴人除就原審駁回之5萬元外,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經核該25萬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就原審駁回5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